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偃师市工商局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河南省偃师市金山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金山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偃师市金山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河南省偃师市金山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请求四被告归还我7万元借款及利息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偃师金山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借的,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该7万元借款本金是我于1995年向原告赵某某借的款,该借款是我个人的借款与其他人无关,另,2002年我归还过原告现金500元。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于1995、1996年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由其本人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某甲于2002年归还原告500元现金,后双方又于2010年11月20日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再一次进行了明确约定,由张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证明,办公司时借赵某某人民币柒万元(x.00)元,至今未还,计息壹拾陆万壹仟玖佰元正(x.00)元,合计共贰拾叁万壹仟玖佰元正(x.00),河南省偃师市金山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甲2010年11.X号”,该借条上未加盖公司公章,由张某甲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偃师市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20日成立,股东分别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并由张某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18日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偃工商注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由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档案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本人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于2010年11月20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核定,明确本金为x.00元,利息为x.00元,本息合计为x.00元,被告张某甲对该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偃师金山公司、张某乙、张某丙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因该借条上并未加盖金山公司的印章,且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对公司借款不予认可,自认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款,与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公司之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2002年被告张某甲归还原告现金500元,因双方于2010年11月20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又一次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约定,原告赵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对2010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甲所出具的借条均无异议,该事实是双方对2010年11月20日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可,故应以该借条所表述、记载的内容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9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代审判员:张俊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