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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51岁。

被告周某某,男,49岁。

被告马某某,系周某某之妻。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由审判员戴晓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马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向其借款x.00元用于扣板厂入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2%。到期后,他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清本息,直到2010年4月19日,被告才托马某某的妹夫谭xx代还了借款x.00元。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及时清偿尚欠本金x.00元和利息x.00元。

被告周某某、马某某辩称:他们找原告刘某某借款x.00元后,利息按月结至2010年4月19日,并在2010年4月19日委托马某某的妹夫谭xx给刘某某还了本金x.00元。谭xx还在原始借条上写明了还欠x.00元。被告辩称原约定的月息2%过高,只承认在2011年1月底还清尚欠刘某某的借款本金x.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x.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月息2%,按月付息。借款人:周某某。2009年2月16日”。2010年4月19日,马某某的妹夫谭xx代周某某偿还了所借原告刘某某的借款x.00元,谭xx在原周某某给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方写明:还欠x.00元,贰万元,谭xx代周某某,19/4。同时在借条的下方写明:于2010年4月19日代周某某还x.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19/4付款人谭xx。被告称每月2%的利息过高。

以上事实,不仅原、被告双方认可,更有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周某某、马某某是否在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后按月支付了原告2%的利息。二、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自借款后从没有支付过利息,他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被告周某某认为他是按月支付了约定的利息至2010年4月19日,每月2%的利息过高。但原、被告双方均未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借贷关系属于民法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其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其借款合同从其成立时生效。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2%的月息是否过高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的借贷利率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内应受法律保护。2009年2月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为0.45%,可见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的2%的月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所以原、被告在本案中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辩称在其借款后每月按期付息至2010年4月19日,对此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但被告方却提供不了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所以被告周某某理应承担对其辩称理由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称理由本院无法支持。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周某某和马某某只在2010年4月19日委托谭小平代为偿还了所借原告刘某某的本金x.00元,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对本案理应承担违约之责。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本金的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没有明确还款时间的借贷,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所以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马某某还本和支付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4倍以内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所借原告刘某某的借款x.00元(贰万元)和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其中x.00元从2009年2月16日起算至2010年4月19日止,余下的x.00元从2010年4月20日起算至兑现时止)。

案件受理费552.00元,减半收取276.00元,由被告周某某和马某某连带承担。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晓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新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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