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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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分公司。

负责人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春平,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系被害人苗XX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加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苗XX母亲。

原审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2011年11月24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XX受聘于子洲县采油厂。2011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赵XX受单位指派驾驶“陕x”五十令牌小型普通客车看完油井后返回途中,沿子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子洲县X村时,将行人苗XX撞伤。随后被告人赵XX驾车将苗XX送往老君殿医院抢救,苗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随后,被告人赵XX通过电话向单位领导汇报了肇事情况,并听从单位领导安排,在单位向交警大队报案后,在约定地点等待交警。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XX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害人苗XX无责任。被害人苗XX的死亡原因鉴定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苗XX生前随父母一直在城市生活,为上学于2006年投靠亲属将户口迁移至榆林市,2011年7月17日死亡,户口被注销。被害人苗XX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及客观支出的交通、住宿等实际损失。又查明,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赵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子洲县采油厂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XX与子洲县采油厂共同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子洲县采油厂不得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该项索赔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被告人赵XX的行为,向司法机关请求对被告人赵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XX在为单位执行职务途中,驾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XX发生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赵XX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保险公司所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又辩称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本案赔偿范围的观点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X、加XX人民币11万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X、加XX人民币2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1、被害人对发生肇事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赵XX不应负全某责任。2、对被害人苗XX以城镇居民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被害人横穿马路发生肇事应承担一定责任赵XX不负全某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赵XX在没有交通信号的公路上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某况下通行而导致肇事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另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以被害人苗XX为城镇居民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经查,被害人苗XX随其母亲生活,在榆阳区小百灵幼儿园上学,其实际生活在榆林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其有非农业户口,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赔偿处理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利

代理审判员马晓艳

代理审判员韦永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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