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4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日14时40分,被告人许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巨力牌机动三轮车行至柘城县X村路段,将车停放在道路中间,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经检测,许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52.0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在醉酒的情况下又驾驶该车载着过路人王某驶离现场二百余米,致使王某被迫跳离该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宋某、李某证言,商丘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2.0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载着路人又行使二百余米,犯罪情节较重,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