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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周某。

原告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都是被告的轮胎供货商。2009年6月至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付款。2010年5月25日,原告书面发函给被告告知其尚欠货款的金额,但被告收到函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托运单16张,证明原告共发给被告轮胎53件,退货一件;2、于崇左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X号案中复印的,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发给被告关于尚欠原告货款的函,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崇左市X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0)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中的有关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崇左市周某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周某汽修厂)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被告是该厂的经营者。原告向周某汽修厂供应轮胎,2010年5月25日,原告发函给周某汽修厂告知其尚欠2009年6月至10月的轮胎货款x元,但周某汽修厂至今未付货款。

另查明:2010年4月21日,崇左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赵秀清、林某、陆桂兰诉被告赖娇英、第三人周某关于周某汽修厂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赖娇英与周某是母子关系。在该案中,赖娇英将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发函给周某汽修厂关于尚欠2009年6月至10月轮胎货款x元的函作为周某汽修厂尚欠配件款的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周某汽修厂尚欠原告2009年6月至10月的轮胎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汽修厂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被告是该厂的经营者,因此,周某汽修厂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给付原告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秦克宁

人民陪审员王某瑞

人民陪审员李某雄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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