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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狄某某拐卖妇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8月17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到唐河县公安局大河屯派出所(略),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妹夫。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狄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嫌自己的儿媳李国华呆傻,于2009年12月的一天找到被告人狄某某并经其介绍以3000元价将李国华卖与他人为妻。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狄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均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王某某有(略)自首情节,被告人狄某某系从犯,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家被盗山羊六只,遂迁怒于其呆傻儿媳李国华,并产生将李国华出卖的歹念。同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狄某某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串亲,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帮忙介绍把李国华卖掉,并要价3000元。后被告人狄某某找到本村村民冯某甲,在征得冯某甲的同意后,以3000元价将李国华卖与冯某甲同居。赃款由被告人王某某自肥。

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大河屯派出所(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甲证实以3000元价经被告人狄某某介绍买一呆傻妇女的事实;证人冯某乙、刘某某证实和被告人狄某某一起到被告人王某某家并给其3000元后买一呆傻妇女给冯某甲为妻的事实及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狄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狄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被告人狄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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