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X乡X村淦家组。
被告易×,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X乡X村老屋组。
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诉被告易×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5月在岳阳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易×。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请求依法准予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与被告易×离婚。
二、子女抚养,易×,女,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罗×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易×享有探视权。
三、财产处理,原告罗×现在被告易×家里的婚前嫁妆32寸长虹彩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热水器、被絮等原告均自愿留归被告易×所有,以补偿被告因结婚造成的损失。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海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