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原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挪用资金犯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10年2月份利用担任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回货款不上交公司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x元,用于个人使用。2010年9月3日,被告人薛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x元。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宋××、王××、苏×、张××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购销证明等其他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但被告人薛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挪用的x元现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挪用资金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