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某诉薛某某、李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明,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成年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李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诉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国强、马明,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人李某新、被告李某银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薛某某,为被告李某银位于白羽路金地花园拐角楼四楼作内粉,计工钱8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薛某某出具一份证明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钱,二被告相互推诿,不支付工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8000元。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给李某银房屋内粉属实,我方属证明人和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与李某银是承担关系,所以原告起诉我属于诉讼主体不合法。

被告李某甲辩称:2008年12月与刘书礼、杨国政签订建房拖工合同,2009年秋竣工。按合同支付给刘书礼、杨国政工钱,周某某受聘于谁与我无关,薛某某给周某某出具证明,均与我无关。原告将我列入被告,无据无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李某甲与刘书礼、杨国政签订建筑承包合同,李某甲为发包人,刘书礼、杨国政为承包人。杨国政将主体盖好后,杨国政将内粉工程转包给被告薛某某施工,并约定:劳务费用由杨国政支付。薛某施工中通过董广汗介绍让周某某干第四层内粉工程,并口头约定每平方米20元,共400多个平方。后周某某和其他三个工人一起共粉刷20余天,面积为400余个平方。原告周某某找到被告薛某某要求支付工钱时,薛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在李某银内粉四层工钱(捌仟元整)8000元,09年8月X号,薛某某。周某某持此证明要求薛某某支付工钱8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李某银未反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被告李某甲提交的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诉、辩理由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薛某某承包的房屋内粉工程干活,二人口头约定了内粉每平方米20元的单价,由原告周某某组织人员施工的口头约定系劳务约定,应为有效合同。2009年8月25日,经过核算,当原告周某某要求付款时,被告薛某某即给周某子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周某某工钱为8000元。此证明由被告薛某某亲自书写,证明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周某某依据证明要求被告薛某某偿付工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周某某放弃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未反诉,本院照准,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干活欠工钱8000元未付,应由房主付款的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某某在承包了房屋内粉工程后,与原告同子义达成了口头的劳务合同,原告周某某付出劳动后,被告薛某某应及时付清劳务费,未及时偿付并出具了证明,应当承担偿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劳务款8000元。

二、被告李某甲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献力

审判员李某侠

人民陪审员杨玉臬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