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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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丁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退休教师,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黄东阳,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姜淑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工人,住(略)。系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辽宁冶金技术学院学生,住(略)。系被害人之女。

被告人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票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孙某乙、孙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孙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黄东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姜淑娟,被告人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丁于2011年11月19日17时2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辽x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略)小城子组路段时,与张某贤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张某贤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被告人牛某丁血液酒精含量为246mg/100ml。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丁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丁供述,证人牛某戊、张某己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丁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孙某乙、孙某丙要求被告人牛某丁赔偿医疗费40111元,死亡赔偿金354260元,丧葬费17528元,精神抚慰金106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40426元。

被告人牛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辩护意见。对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牛某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辽x号力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略)小城子组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其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张某贤追尾相撞,造成本人及骑自行车人张某贤身体受伤。后被害人张某贤被送往北票市宝国老医院,同日转入北票市第一人民医院,2011年11月23日张某贤经北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贤系颅脑损伤死亡。北票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牛某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牛某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mg/100ml。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贤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某疗费40109.88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有5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牛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9日,其子牛某丁中午在家喝酒后,于下午16时左右骑摩托车去其姑姑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2、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9日,其在牛某丁家吃的午饭,牛某丁喝了一杯白酒。

3、证人牛某庚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9日,其到牛某丁家帮忙打高粱,中午在牛某丁家吃的午饭,席间其与牛某丁等人喝了点酒,晚上18时左右,其接到交警队电话,说牛某丁发生交通事故了,其与牛某丁父亲一起去的宝国老医院。

4、证人翟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9日17时22分其所在的派出所接到一匿名电话报警称:“在宝国老镇X组凉亭东20米处柏油路发生交通事故。”接警后其与樊春广一起赶赴现场,到达现场时,见一个女的头朝南躺在道北侧,一个男的倚在摩托车车轮处,樊春广给宝国老镇医院打的电话,然后报的122,几分钟后宝国老镇医院来医生把两名伤者都接到医院去了。

5、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9日,其吃完晚饭出去溜达,看见自家门前大道上躺着两个人,一辆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倒在路边,其马上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当时在道路北侧横着的是个女的,头朝南。那个男的在摩托车跟前躺着。

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张某贤系颅脑损伤死亡。

7、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牛某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mg/100ml。

8、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

(1)、辽x摩托车前轮与自行车的后轮相撞。

(2)、接触点在辽x摩托车到底划痕起点以东2.25米处,距道路右侧1.0米处。

(3)、本事故的碰撞形态为两轮摩托车追尾碰撞自行车。

9、北票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牛某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贤无违法。认定牛某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贤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10、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牛某丁的到案经过。

11、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部门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牛某丁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被告人牛某丁系无证驾驶。

12、被告人牛某丁供述证实,2011年11月19日17时20分左右,其在家喝了点白酒,然后骑自己的摩托车去其姑姑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感觉车前部与什么东西撞上了,然后就摔倒了。其驾驶的摩托车车牌号是辽x,其本人没有驾驶证。

13、医疗费单据、出院通知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情况。

14、村X区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丁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丁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牛某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牛某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孙某乙、孙某丙医疗费人民币40109.88元,护理费人民币5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4260元,丧葬费人民币17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1248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4145.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玲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刘东影

二O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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