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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票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北票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北票市X区。

被告胡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X区xx户。

委托代理人解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票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解xx、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票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北劳人仲字(2012)X号裁决书查明和认定事实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北票xx酒店施工工地在2011年11月25日张贴停工通知和工作日志,足以证明2011年12月1日工地员工全部放假,徐xx发病死亡的地点不是施工工地,而是工地门卫屋内,支付给徐xx丧葬费及死亡补偿金的协议书没有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与原告无关,根据劳动合同法10条、44条规定,建筑企业冬季停工之日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原告与徐xx在2011年12月1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北劳人仲字(2012)X号裁决书。

被告胡xx辩称,我认为北劳人仲字(2012)X号裁决书真实有效,在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徐xx确实在原告处工作,而2011年12月2日徐xx仍在被告处施工,在工作时发病,被工友送到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后原告方由郭xx出面与徐xx家属协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并达成协议书,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北票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北票xx酒店施工项目负责人郭xx招聘被告胡xx的丈夫徐xx为其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工作期限。徐xx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通知,定于2011年12月1日公司各项目部工地员工全部冬季放假,2011年12月2日徐xx在工地发病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后原告的北票xx酒店施工项目负责人郭xx与徐xx家属协商就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达成赔偿协议。后经北劳人仲字(2012)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徐xx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撤销北劳人仲字(2012)X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徐xx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北劳人仲字(2012)X号裁决书,通知,证人证言,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北票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xx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工作期限,但徐xx自2011年6月为原告工作中,徐xx接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贴放假通知不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不能视为与徐xx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建筑企业冬季施工停工之日劳动关系终止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徐xx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北劳人仲字(2012)X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徐x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北票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振萍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霍一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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