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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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五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5月16日,被害人房某某的堂弟房某斗因涉嫌盗窃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能让公安机关将房某斗取保候审的事实,先后三次骗取房某某家属现金x元。2009年6月23日,房某斗被批准逮捕后,被告人张某某仍以为房某斗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向房某某索要现金5000元。2010年1月28日,房某斗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现金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夏天,我朋友徐××带着他老家的三个亲戚找我,要我打听房某斗被抓的情况,我们在荥阳第一招待所吃了饭。后来我打听到房某斗被乔楼派出所刑事拘留了,一个月后,徐××让我帮忙问房某斗是否符合取保候审,并让他亲戚往我的银行卡上汇了5000元钱。后来我打听到房某斗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后就把5000元给了徐××。徐××和房某斗的家人曾到荥阳楚楼水库给我x元钱,但吃过饭后我又退给了徐××。

2、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2009年5月18日,我和我弟弟房某涛、外甥张政找到徐××来荥阳找到张某某,我们在荥阳第一招待所见面,我们请求张某某帮忙将我弟弟房某斗放出来,张某某打电话问了情况后,告诉我事情能办,但要我们给他拿钱,我们就把x元钱给了张某某。过了两天,张某某要我们到荥阳送钱。我和我姐房××、姐夫张大东、外甥张政、外甥女张×及徐××到荥阳捷欧咖啡店里见到张某某,张某某许诺只要钱到位,37天内把房某斗放出来。我姐房××拿出x元给徐××,徐××当时将钱给了张某某,钱是用红色塑料袋包着。2009年5月24日,张某某又打电话说省督察组在荥阳督察,事情不好办,又向我们要钱。我往徐××的卡上汇了x元,徐××将钱给了张某某。2009年8月5日,张某某又要求我给他汇5000元钱,我就将钱汇到他的卡上。之后他就一直推脱此事。2010年2月份的时候,我在网上看到房某斗的判决书,我才确信被骗了。我报案前徐××告诉我张某某退了5000元,并把这5000元给我了。

3、证人房××的证言:2009年5月份,我堂弟房某斗因盗窃在荥阳被关进看守所了。我通过我家邻居徐××介绍找到张某某,徐××、房某某他们在荥阳第一招待所给张某某x元要他帮忙把房某斗取保出来。几天后我和房某某、徐××等人到荥阳找到张某某,在荥阳一个咖啡馆里又给了张某某x元。之后房某某又给徐××汇了x元,要他将钱给张某某。后来房某某又给张某某汇了5000元。

4、徐××的证言:2009年5月份我和房某某、张政、房某涛来荥阳找到张某某,我们在荥阳第一招待所见面,房某某请求张某某帮忙找人将房某斗放出来,张某某当着我们的面打电话问房某斗的情况,打完电话后,张某某告诉我们事情能办,但需要花钱,房某某就给了他x元,当时没有打条。过了几天,张某某告诉我取保候审能办成,我和房某某、房××、张大东、张政、张×到荥阳捷欧咖啡店里见到张某某,张某某许诺只要钱到位,37天内把房某斗放出来,房××拿出x元钱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就将钱收起来了。又过了一、两天,房某某往我的卡上汇了x元,要我将钱给张某某。我就和王××、乔××到荥阳找到张某某,在荥阳一个水库游船上将钱给了张某某。2009年8月初,房某某又给张某某汇了5000元钱。之后他就一直推脱此事。2009年11月或者12月份张某某将5000元退给我了。

5、张×的证言:2009年5、6月份,我舅舅房某某开车,我爸爸、妈妈、弟弟、徐××一块来荥阳一个咖啡厅里见到张某某,我妈妈房××将事先准备好的x元给了张某某。

6、乔××的证言: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王××要我开他的车跟他到荥阳,我们又接住徐××到荥阳楚楼水库,见到一个叫张某某的人,徐××将x元交给张某某。我听他们说话的意思是徐××在找张某某办事,办的事是人被派出所抓了,想活动一下把人放出来。吃完饭后我和徐××、王××就回郑州了。

7、王××的证言: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徐××要我跟他到荥阳给张某某送钱,让他帮忙办理房某斗取保候审的事,我们和张某某以前就认识。我又叫上乔××开我的车到荥阳楚楼水库,见到张某某后,徐××将x元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当时就将钱装起来了。吃完饭后我和徐××、乔××就回郑州了。

8、荥阳市公安局乔楼派出所民警丁××的证言:我不认识张某某,从没有人向我打听房某斗一案的情况。

9、银行汇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收到5000元现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收到5000元现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虚构能让公安机关为房某斗取保候审,先后三次骗取房某某家属现金x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房××、徐××、张×、乔××、王××的证言证明的钱款交接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细节相一致,且有银行汇款凭证、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并与上诉人张某某供述的与被害人相联系并接受钱款的行为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了上诉人诈骗钱财的经过和数额,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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