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19XX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凌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19XX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女陈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和,缺乏交流,夫妻关系冷淡。被告不爱做家务。不交小孩学费。2010年11月,原告向湖南省(略)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0年11月11日,湖南省(略)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陈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支出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仅承担了部分小孩的教育费;3、原告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第三某因此赔偿了被告方5000元;4、房子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5、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按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月,婚生子女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原告承担一半;6、鸽子不属于共同财产。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和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欲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其夫妻关系;
2: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因离婚诉至法院,2010年11月11日撤诉。
3:住房销售协议和贷款协议,欲证明夫妻共同财产。
4:原告赵某近三某月的工资状况,欲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小孩。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5、住房公积金贷款协议、住房销售协议及合同、住房不动产交易发票、结婚证及房产证复印件,欲证明住房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6原告与第三某的手机短信;原告与第三某的短信详单。欲证明原告与第三某有不正当关系。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异议认为该证据应由相关部门来确认,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庭审陈某时确认该证据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某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均系株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于199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11月25日,被告陈某以其个人名义与株洲市馨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房销售协议》,购买石峰区湘天桥齐修塘馨香二期X栋X号住房一套(标准层建筑面积109,83,价格752元3、跃层建筑面积60.3,价格500元3,购房价x元),该房屋交付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前。2002年12月9日,被告陈某以其个人名义向株洲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贷款,原告赵某等人以保证人身份进行担保。2003年8月26日,被告陈某以其个人名义向株洲市馨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购房款x元,并于2003年9月28日取得了房产证。其房产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2003年12月10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2007年,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陈某某(幼儿5岁,天骄幼儿园幼儿)。因双方性格不和,缺乏交流,夫妻关系冷淡。2010年11月,原告向湖南省(略)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0年11月11日,湖南省(略)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之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鸽子一群,无共同债某和债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缺乏交流,难以沟通,夫妻关系冷淡。原告因此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其夫妻己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居住、经济条件较好,其小孩系未成年女孩,考虑到有利于小孩的教育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较为适宜。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应考虑被告经济条件,由本院酌定。因抚养费已包含了普通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不应再承担普通教育费和医疗费;但小孩因病住院以及享受高等教育支出费用较高,被告应承担其一半;其三,原、被告诉争的房产石峰区湘天桥齐修塘馨香二期X栋X号住房一套,该住房由被告以个人名义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9月购买并取得产权,被告取得房屋产权后才与原告(于2003年12月10日)结婚,该房屋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婚前购得的上述房产,在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上述购房贷款5万元,被告应当补偿原告一半即x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条第二、三某、第三某六条、第三某七条、第三某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分割:被告陈某个人所有的石峰区湘天桥齐修塘馨香二期X栋X号住房(石峰区X村X栋X号住房,标准层建筑面积109,83,价格752元3、跃层建筑面积60.3,价格500元3,购房价x元),归被告陈某个人所有,被告陈某补偿原告赵某x元;原告赵某、被告陈某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鸽子一群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补偿原告赵某1000元;
三、小孩抚养: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某由原告赵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自2011年11月1日起在每月30日前支付小孩陈某某抚养费500元给原告赵某,小孩因病住院以及享受高等教育的费用,被告陈某应承担其一半,被告陈某在原告赵某出具凭据时支付给原告赵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