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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x。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身份证号码x。

被告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农业发展银行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胡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淑君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明兴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胡x在原告处贷款21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7‰,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某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率等情况;

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贷款的事实。

被告胡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在质证过程中,本院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9月30日,被告胡x与原告所属三岔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三岔河信用社借款2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17‰;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利息。被告胡x用其所有的位于安乡X镇X巷X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胡x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0000元、支付利息61266.12元,合计271266.1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1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10.17‰×120%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谭淑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明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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