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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郑X、王X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固安县XXXX村。

委托代理人:樊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农民,住固安县XXXX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XX年X月出生,X族,学生,住固安县XXXX村。

法定代理人:郑X,系上诉人王X之母。

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郑X、王X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XX、郑X、王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与被告王x年X月结婚,原告王X是郑X与王XX的女儿,19XX年X月出生。2000年8月,原告郑X、王X与被告王XX,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东太平庄X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期3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家庭承包土地为3.3亩。原、被告一致承认其中包括王XX、郑X、王X各1亩,王XX母亲0.3亩。承包地分为两块,一块位于村北,面积1.98亩,四至为东王XX、南道、西赵XX、北道;另一块地(习惯称东二百四)面积1.32亩,四至为东王XX、南道、西王XX、北道。2001年9月7日郑X与王XX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没有对土地承包问题进行处理。离婚后,王X一直随郑X生活至今。现在郑X又嫁到东太平庄村。自郑X与王XX离婚后,王XX一直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交纳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机井费等各种税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X与王X、被告王XX,以家庭承包方式,于2000年取得东太平庄X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期为30年,原告郑X与王X享有其中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再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所以,被告提出原告早就不再拥有在东太平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二原告在离开东太平庄期间,没有在他村取得承包土地,现在又回到东太平庄生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诉讼请求中,其中2亩土地,有土地经营权证书证实,属于30年承包期的土地,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18亩没有土地经营权证书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在承包当时,3亩土地被分在了两块地里,现任何一块都不足2亩,被告应从2块土地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承包地2亩。返还位置,村北自与王XX相邻处向西划出1.2亩归二原告承包,从另一块承包地中(习惯称东二百四)自与王XX相邻处向西划出0.8亩归二原告承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王XX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9月7日郑X与王XX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没有对土地承包问题进行处理”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200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也就是上诉人王XX给付郑X夫妻共同财产折款2000元,所以郑X已没有权利再向王XX要土地承包经营权。2、假如郑X对共同财产反悔,其主张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郑X、王X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郑X、王X及王XX共同承包了东太平庄的土地,郑X、王X母女二人应有承包地3.18亩,王XX以郑X已同他离婚为由,拒绝把这3.18亩承包土地交给上诉人母女。上诉人的主张,有东太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只支持了其中有土地经营权证书的2亩土地,其余1.18亩土地法院却以不在其调整范围为由,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述1.18亩土地系上诉人与王XX婚姻关系期间所分得,承包期限30年,虽土地经营权证书上未记载,也确属于承包地范围之内,应归上诉人经营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郑X与王XX虽然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其在婚姻关系期间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然存在,且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新的承包地,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中也未涉及土地承包问题,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王XX应当负有返还郑X母女应得的承包地的义务。土地承包的面积应以土地经营权证书记载为准,因郑X、王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另外1.18亩土地系其承包地,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于法有据。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50元,由上诉人郑X、王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伟

审判员柴秋芬

审判员丁宗发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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