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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xx。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凝信用社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身份证号码x。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凝乡X村委会主任,住安乡县x,身份证号码x。

原告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安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明兴担任记录,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唐xx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月利率9.765‰,约定于2008年12月7日到期归还。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湖南某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利率、还款期限等情况。

被告唐xx辩称,被告在任安凝乡X村主要负责人期间,因村里资金困难,当时以个人的名义向信用社贷了款,贷款后当时就交给了村里的财务,钱也是用到了村里。现在要被告还这笔钱也没有能力,村X村里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凝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唐xx系安凝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

2、安凝乡经管站的证明书,拟证明4万元的借据已记入村部债务。

经庭审质某,被告唐xx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表示不清楚该笔贷款是否转入村集体债务,且该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某、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唐xx系安凝乡X村主要负责人,200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信用联社所属安凝信用社立据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765‰,到期日为2008年12月7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支付利息2643.06元,2008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2455.57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唐xx向原告信用联社立据借款,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据上约定的各项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立据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亦应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款为村X村里所用,应由村集体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是立据人,也即本案的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以个人名义借款后,现以钱是村里用了为由要求该债务转移给村集体,须经债权人即信用联社同意,在未得到债权人即信用联社同意的情况下,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仍应由立据人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6327元,合计5632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1月9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765‰×120%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安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明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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