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用x的手机号先后三次向荥阳市昌利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发送敲诈短信,要求被害人王××向账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万元,否则将威胁到王××的人身及生命安全,被害人王××收到短信后一直未向指定账号汇款。
2、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用x的手机号先后三次向荥阳市海龙大酒店董事长徐××发送敲诈短信,要求被害人徐××向账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否则将威胁到徐××的人身及生命安全,被害人徐××收到短信后一直未向指定账号汇款。
3、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用x的手机号先后三次向北京四中郑州分校校长刘××发送敲诈短信,要求被害人刘××向账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否则将威胁到刘××的人身及生命安全,被害人刘××收到短信后一直未向指定账号汇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且有被害人王××等人的陈述、短信内容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系自首。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的意见,经查,有上诉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相互印证一致,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以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系犯罪未遂;关于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侦查机关在其被抓获前已全部掌握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采用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法院已考虑其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常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