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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林xx、张x、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区x路xx门。

被告林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X区xx室。

被告张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xx路xx室。

委托代理人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xx路xx室。

被告付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xx路xx室。

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与被告林xx、张x、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杨兆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艾xx介绍与林xx相识后,被告林xx因购买客车通过担保人艾xx陆续向原告借款736,5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甲方陈xx乙方林xx......一、甲方向乙方借款736,500元......二、甲乙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三、借款时间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12月30日......甲方签字陈xx乙方签字林xx、张x、付x担保人艾xx。另查明,双方借款协议“乙方签字中付x实际名字为付xx”,且原告予以确认,三被告予以认可。由于三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承认借款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林xx、张x、付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736,500元,于2012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陈xx借款4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300,000元;余款36,5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原告陈xx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林xx、张x、付xx支付利息132,570元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5元,诉讼保全费4,865元,合计11,110元由被告林xx、张x、付xx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手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兆云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邢爽

附: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向本院立案庭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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