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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乙诉汪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1)宝少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乙。

原告周某。

原告金某。

原告丁某丙。

法定代理人金某(系原告丁某丙母亲)。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扬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丁某乙、周某、金某、丁某丙与被告汪某、扬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谢某某,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亦暨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乙、周某、金某、丁某丙共同诉称,2010年10月31日0时10分许,受害人丁某丙驾驶牌号为浙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沪太路路口处时,与由案外人罗士华驾驶的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由汪某实际所有的牌号为苏x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丁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丁某丙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交通信号情况,因此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由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由于被告汪某系苏x实际车主,案外人罗士华事发时系受其雇佣,被告某公司系苏x登记车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6元(含救护车费290元)、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636,760元(31,838元/年×20年)、交通费2,000元、亲属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人×1个月×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48元(20,992元/年×6.5年)、物损费1,000元(衣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某,由被告汪某、某公司按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汪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某、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苏x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绿灯通行,只是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具体赔偿比例请法院依法判定。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某:对医疗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对其他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汪某先行给付原告现金80,334.5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某、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与被告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赔偿比例及具体赔偿项目与金某的意见与被告汪某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部分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其余损失由另两被告先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31日0时10分许,受害人丁某丙驾驶牌号为浙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沪太路路口处时,与由案外人罗士华驾驶的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由汪某实际所有的牌号为苏x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丁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丁某丙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交通信号情况,因此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由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

另查明,罗士华是被告汪某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为被告汪某履行雇佣事务。

二、2010年11月18日,受害人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遗体在上海市X区殡仪馆火化。原告方花费急救医药费356元(含救护车费29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20,000元。

另,被告汪某先行给付原告方现金80,334.50元,原告方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受害人丁某丙生前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某。2008年8月18日,丁某丙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03年12月11日取得了金某焊接切割从业资质。丁某丙长期在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自2006年起按期为丁某丙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四、受害人丁某丙生前与原告金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原告丁某丙。原告丁某乙、周某系丁某丙的父母。安徽省颍上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证明丁某乙、周某夫妻二人有两个子女,长子丁某丙、长女丁某丁;丁某乙现年82岁,体弱多病,不能干活,无生活来源;周某现年78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同时,由当地某出所在两份《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五、被告某公司就本案所涉苏x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户某、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病历卡、救护车发票、医疗费单据、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综合保险单、劳动合同、临时居住证、从业资格证、村委会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汪某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由案外人罗士华或受害人丁某丙的违法行为造成。故原告诉请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汪某和登记所有人被告某公司就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56元(含救护车费290元)、丧葬费21,394.5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某,但长期在上海城镇居住并工作,故按照2010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的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某计636,7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某目,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金某,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来看,原告丁某乙、周某、丁某丙在本案中符合被扶养人资格,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992元计算确定为136,4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物损费,受害人丁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上衣物损毁属实,此系客观财产利益受损范畴,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衣物损失)为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害人丁某丙死亡后果确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原告的年龄和心理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5、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835,258.50元,该部分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6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部分即724,602.50元由被告汪某、某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丁某乙362,301.25元。被告汪某已付的80,334.50元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家属误工费因已包含于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乙、周某、金某、丁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某律师费共计362,301.25元,扣除被告汪某已付的80,334.50元,被告汪某实际应再支付281,966.75元;

二、被告扬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汪某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乙、周某、金某、丁某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110,656元;

四、原告丁某乙、周某、金某、丁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95元,由被告汪某、扬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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