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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宁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1989年冬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0年农历11月21日举办结婚仪式,1992年农历6月6日生育长女宁某可,1993年元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周某阳。因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双方于2007年2月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之,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宁某可、宁某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9年冬原告宁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0年农历11月21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农历6月6日生育长女宁XX,1993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周XX。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2月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带两个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由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两个女儿现均在外打工,独立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临汝镇X村委会证明、温泉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2月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带两个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由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的两个女儿现均在外打工,独立生活,长女宁XX现已成年,次女周XX现已年满十六周某,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宁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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