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律师,现住(略)。
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2。
原告崔某诉被告韩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0年10月17日10时,原告崔某因被告韩某占用其柴垛与被告妻子王淑英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的后果。原告于当日租车到碱厂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到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10月24日出院回家养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25.92元、误某180元、护某300元、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5元,合计2192.9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10时,原告崔某与被告妻子王淑英因柴垛占地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扒拉到,原告于当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又于当日转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为二级护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25.92元、误某180元、护某300元、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5元,合计2192.9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425.92元、误某97.92元(16.32元/天×6天)、护某145.32元(24.22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190元,复印费15元,合计1946.1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确认原告崔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5.92元、误某97.92元、护某145.32元、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190元,复印费15元,合计1946.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本应该协商处理,即使协商不好也应该找有关部门解决。而原、被告因柴垛占地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扒拉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崔某在双方遇到矛盾的情况下,没有冷静对待去找有关部门解决,以致双方发生口角,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九角二分、误某九十七元九角二分、护某一百四十五元三角二分、伙食补助费七十二元、交通费一百九十元、复印费十五元,合计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一角六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三角一分。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十五元,由被告韩某负担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兴义
人民陪审员边久和
人民陪审员张继斌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