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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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44岁。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地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46岁。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迫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如果不签订该协议书,被告不给办理养老金帐户,周口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和其下属的郑州宋河大酒店之间存在着人事、财产和行政权,被告下属的锦江之星郑州红旗路店系宋河大酒店的存续,被告只是变更了名称,同时也证明了宋河大酒店资产变卖后的去向,而且郑州宋河大酒店至今没有申请注销的相关记录,被告现应为原告安排工作,并支付原告因待岗未发放的工资以及经济赔偿金。被告非法收取原告的岗位保证金1000元,至今未返还,且未按照国家规定给原告缴纳相关统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2、判令被告偿还1995年度拖欠的工资经济赔偿x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偿还1996年至今待岗期间未发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和生活费x元及利息;4、判令被告偿还岗位保证金1000元以及18年两倍定期利息和每年1万元的经济赔偿;5、判令被告依照劳动履行地郑州市的相关规定,将原告的社会统筹帐户转入郑州,并为原告缴纳社会统筹。

被告辩称,原告所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其自愿行为,原告系宋河大酒店的职工,不是被告的干部,宋河大酒店于1995年已经严重亏损而宣布停业,被告只是其上级主管单位,2006年2月28日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发周劳社(2006)X号文件,根据周口市人民政府的指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依据协议也向有关部门领取了周口市政府补发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并补交了养老保险金,原告所称的锦江之星郑州红旗路店与宋河大酒店没有联系,锦江之星郑州红旗路店是河南裕周宾馆有限公司开办的。原告要求的1995年的工资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宋河大酒店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该企业已经不存在了,其发放工资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关系,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办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解除劳动协议书,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且原告是在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也证明被告违反规定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补偿,同时也证明宋河大酒店依然存在,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国家强制的社会统筹;2、岗位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行为,也证明被告违背劳动者意愿,被告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3、锦江之星郑州红旗路店简介,证明宋河大酒店的存续,证明了原告岗位保证金所存续的嫌疑;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恶意裁员,重新招工;5、新闻采编人员资格合格证,证明了原告具有一定的技能,也证明了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进行裁员;6、宋河大酒店的工作证,证明原告的劳动履行地、企业注册地、以及管辖地;7、宋河大酒店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与宋河大酒店是同一企业,双方在人事、财权等是一体的,被告以变更企业名称而不履行其责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自愿签的字,宋河大酒店与被告不是一个单位,而被告给原告补交了三金;2、岗位保证金真实性无异议,宋河大酒店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只是其上级主管部门,该保证金是宋河大酒店收取的,与被告无关;3、锦江之星是周口市财政局投资的,后来交由被告管理,其不是宋河大酒店的延续;4、该照片与被告没有关系;5、证据真实性无异议;6、原告是宋河大酒店的员工,不是被告的员工,宋河大酒店已经不存在了;7、宋河大酒店是独立的单位,被告与其相互独立。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了原告和宋河大酒店解除劳动关系是自愿的;2、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证明周口市政府将解决宋河大酒店员工的问题交给被告代办;3、宋河大酒店经济补偿金发放情况一览表,证明已经给予了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也已经签收,而且给原告开设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帐户,并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失业金,原告也享受了两年的失业金;4、关于变更河南裕周经贸有限公司名称的决定;5、关于变更河南裕周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代管权的通知;6、裕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7、裕周宾馆营业执照;证据4-7证明锦江之星红旗路店与宋河大酒店没有关系,宋河大酒店1995年已经停业,而河南裕周是后来成立的,锦江之星红旗路店是裕周宾馆注册的,其由周口财政局投资,由被告代管。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证据是违背原告意愿签订的;2、该文件中的补偿应按照郑州的标准而不是周口的标准,且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干部的身份;3、证明被告没有按照郑州的标准,该证据是被告胁迫原告签的,被告提供的证明证明不了办理的时间;4、与本案无关;5、该证据与本案无关;6、7、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诉称、被告辩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曾系宋河大酒店的员工,1991年11月10日原告向宋河大酒店交纳了1000元岗位保证金,1995年原告因宋河大酒店停业而待岗,2006年2月28日,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宋河大酒店职工安置问题签发了周劳社【2006】X号文件,该文件就宋河大酒店职工安置问题出具了意见:四、关于劳动关系的处理,由于宋河大酒店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宋河大酒店招工、调入人员等员工均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五、关于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缴纳,职工本人在宋河大酒店工作时间内,单位或政府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在新单位工作或以灵活就业形式就业的,可以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与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失业期满未就业且生活确由困难的,可以享受当地低保,酒店职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集体工、全民工从1990年开始缴纳至2005年12月,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3%,其中单位缴纳2%,个人缴纳1%;六、关于原宋河大酒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X号文件《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该文件签发后,2008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如下:甲方:宋河大酒店,乙方许某某,郑州宋河大酒店筹建于1988年,系周口市政府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的下属企业,1995年因消防问题宣布停业,职工停职待岗,未予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周劳社(2006)X号文件精神,对原宋河大酒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现签订协议如下:一、养老保险:甲方缴纳自职工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纳部分),个人部分由乙方缴纳;二、经济补偿:根据劳部法94【481】甲方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三、失业保险:甲方自酒店成立之日起补缴失业保险金(单位应交纳部分),个人部分由乙方交纳,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四、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五、本协议生效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市劳动部门各执一份。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注明:因原宋河大酒店已不存在,协议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周口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代理签订。该协议现已经履行。后原告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将该协议裁定为无效协议;2、补发1995年度拖欠的工资、经济赔偿金x元及15年定期利息;3、补发1996年至今待岗期间的经济补偿、赔偿和生活费x元;4、责令被申请人退还“岗位保证金”1000元,以及18年三倍定期利息;5、责令被申请人依照劳动履行地郑州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统筹;6、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为申请人安置工作;7、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补交1998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金劳仲裁字【2008】X号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4月22日期间的生活费5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为原告安排工作;2、被告偿还1995年度拖欠的工资、经济赔偿等共计x元及15年的定期利息;3、被告偿还1996年至今十四年待岗期间应发未发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和生活费等共计x元及十四年定期利息;4、被告偿还岗位保证金1000元以及18年两倍定期利息和相应的经济赔偿;5、被告依照劳动履行地郑州市的相关规定,将原告的社会统筹帐户转入郑州并为原告缴纳社会统筹。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与宋河大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称该协议书是其在被告胁迫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且原、被告在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上均签字盖章,应视为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判令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宋河大酒店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应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是宋河大酒店的员工,而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称被告和宋河大酒店是同一法人和主体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意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宋河大酒店系被告主管的全民企业,在该企业停业后,周口市政府为了解决宋河大酒店职工安置,由周口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政府驻郑办事处参与了宋河大酒店职工的安置工作,并对职工安置下发了周劳社【2006】X号文件,且该文件的内容也予以履行,因原告的起诉涉及的是政府对全民企业职工安置的特殊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被告仅是代理政府履行该文件,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995年度拖欠的工资、经济赔偿等共计x元及15年的定期利息以及偿还1996年至今十四年待岗期间应发未发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和生活费等共计x元及十四年定期利息、将原告的社会统筹帐户转入郑州并为原告缴纳社会统筹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的岗位保证金,因被告认可且同意退还,故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岗位保证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段学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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