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鹤壁市人民印刷厂,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鹤壁市人民印刷厂厂长。
诉讼代表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鹤壁市人民印刷厂职工。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鹤壁市人民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11月18日经鹤壁市X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某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鹤壁市人民印刷厂、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孙某、被告人杨某及杨某的辩护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至2011年10月份期间,鹤壁市人民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杨某未经出版社委托,私自安排工人印刷卡通、宗教类图书。2011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淇县查获鹤壁市人民印刷厂非法印刷的宗教图书2250本。同日,公安机关对鹤壁市人民印刷厂进行搜查,扣押宗教类成品图书409本、半成品图书270本、封面305118张,印刷模板70张等物品;同时扣押卡通类成品图书6393本、半成品图书49848本、封面258700张、印刷模板3034张等物品。经鉴定,扣押卡通类图书属伪造出版单位名称的非法出版物,扣押宗教类图书属邪教组织“全能神”非法书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鹤壁市人民印刷厂违反国家规定,印刷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安排工人印刷非法出版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某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2659本宗教类图书和6393本卡通类图书无异议,半成品图书不应按半成品图书处理,都是未裁割的整版纸张。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应当与那些屡教不改的罪犯在量刑上有所区别。2、起诉书指控的半成品和封面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非法出版物是以成品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本案只涉及9052本。3、被告人杨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司法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据此,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杨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一个濮阳名叫石某的女人到我家谈业务。她要求我厂为她印2000本宗教类书籍,纸和封皮、胶片由她提供,我厂负责印刷和装订。我们谈好十天后她来我厂取货,她付我厂18000元。过了几天,石某来取货,并要求送货到淇县,我安排车送她和司机走了。我厂还印刷了一批卡通类书籍,都是低价买的南某人的胶片,我拿到胶片后根据需要自己决定印的数量,自己找渠道销售,这些书还在厂库里。
2、证人庞某某的证言:2011年春天的时候我厂一直印卡通类书籍,到了夏天开始印基督类的书,我平时只管印刷,没注意书的内容,基督类的书籍一直印到国庆节前几天。总共印了三次,每次多的能印5000册,少的能印2000册,要根据书的页数算,成书是流程负责,我就不清楚了。
3、证人庞某某的证言:我厂印刷卡通类和宗教类图书。卡通类有几十种,书名我记不清,宗教书也有好几种。厂里安排我到邯郸、新某、浚县、淇县送过货,我们就是过了国庆节,去淇县X村送货的时候被交警查获出事的。
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鹤壁市人民印刷厂由我丈夫开办,全厂十来个工人,我不认字,也不去车间。
5、证人焦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9日上午,有个女子到我家说用用我家地方卸货,一会儿就拉走,回头给我钱,我同意了。10月10日中午12点,这个女子和另一个女子到我家说货1点到,大约1点的时候她们又来了,过了10分钟来了一辆白色面包车,把货卸在我家东屋中间那个门门口,车就走了。到了下午3点多,来了一辆厢式货车,她们把货装上车后,车就走了。她们给了我7元钱后也走了。
6、证人杜某某(个体司机)的证言:2011年10月10日,我在新某市西干道老君庵市场门前等活,中午1点左右,两名妇女和我商量到淇县拉一吨货200元,我同意了。我们就顺107国道到淇县一户较空旷的农房,有两名妇女接我们,车停好后,她们把货搬到车上,我们按原路返回,到了淇县县城北107国道第某个红绿灯下,交警让打开看看,打开后发现是写有“审判从神家起首”的书。
7、河南某新某出版局出版物豫新某鉴[2011年]第X号鉴定书,载明:经审读,送检出版物属伪造出版单位名称的非法出版物。鹤壁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鹤公国鉴字(2011)X号鉴定书,载明:2011年10月10日,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在鹤壁市X村杨某开办的“鹤壁市人民印刷厂”依法查获的书籍,属于邪教组织“全能神”(又称“实际神”、“东方闪电”)非法书籍。
8、书证:工商登记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照某、户籍证明。
被告单位鹤壁市人民印刷厂、被告人杨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主要内容相互印证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列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至2011年10月份期间,鹤壁市人民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杨某未经出版社委托,私自安排工人印刷大量非法出版物。2011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淇县查获鹤壁市人民印刷厂非法印刷的宗教类图书2250本。同日,公安机关扣押鹤壁市人民印刷厂宗教类图书409本、卡通类图书6393本、各类半成品图书50118本、各类封面563818张,各类印刷模板3104张等物品。经鉴定,扣押卡通类图书属伪造出版单位名称的非法出版物,扣押宗教类图书属邪教组织“全能神”非法书籍。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鹤壁市人民印刷厂违反国家规定,印刷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安排工人印刷非法出版物,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半成品图书50118本、各类封面563818张、各类模板3104张,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是是本案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整体情况,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法院应按照某刷2659本宗教类图书和6393本卡通类图书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司法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鹤壁市人民印刷厂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七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涉案非法出版物成品图书9052本、半成品图书50118本、各类封面563818张、各类模板3014张,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银太
代理审判员王珂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