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齐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彩营、胡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36岁。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1992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生有一子,取名齐××。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两人经常吵架。1999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没再见到被告。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10日原告代理人对孙××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是其二女儿,大约在1991年与原告结婚,结婚后没几年,他们一同去山西介休市打工,在同年不知道什么原因他们分开了,到现在分开大约有十多年了。被告十多年没回来过,其也不知道被告的具体地址。

2、2009年6月15日原告代理人对齐××的调查笔录一份;

3、2009年10月12日原告代理人对杨××的调查笔录一份;

4、2009年10月12日原告代理人对孙××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证人与原、被告系邻居,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故吵架被告外出,至今有十多年没回家。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于农历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齐××。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两人经常吵架。于1999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确实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从1999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十年之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确实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齐××,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审理中,原告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齐××由原告齐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张永亮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某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