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乔某约定在焦作市月季公园北门处见面,商谈解决两人之间的感情纠纷,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厮打,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乔某胸部捅了一刀,致其右肺破裂、血某、失血某休克。经鉴定,被害人乔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乔某陈某:2011年3月7日13时许,其与陈某在月季公园北门处见面,是想让他看看其结婚证,以后不让他再对其纠缠。他看过之后,其准备上车走时,他拦住车门不让走,其就动手打了他,他掏出一把水果刀朝其右胸部捅了一刀,其右胳膊和左手腕也被刀刺伤。
2、被告人陈某供述:2011年3月7日13时许,其约乔某在月季公园北门见面,是想谈谈我们之间的事,后她的朋友开车过来,她上车要走,其挡住车门不让她走,她就用手朝其头上乱打,把其打急了,其右手从裤口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朝她上身右边部位捅了一下,然后将刀扔到路边坐出租车跑了。
3、证人王XX(乔某的朋友)证实:其到月季公园北门口时,见乔某与陈某在拉拉扯扯,乔某其车走时,陈某拦住车门不让走,乔某车朝陈某脸上'd了两巴掌,陈某然从怀里掏出一把匕首,朝乔某右胸部捅了一下,然后坐上出租车跑了。
4、证人刘XX(陈某前妻)证实:其和陈某于2010年1月份离婚,离婚后没有离家。2011年3月7日12点,陈某回到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就走了。下午2点多,陈某回家说他捅人了,但没有说捅谁了,之后他就去派出所了。
5、搜查笔录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在陈某家搜出一把折叠式单刃水果刀。
6、焦作正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均证实:被害人乔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7、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接到报案,遂电话通知陈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陈某案后,经口头讯问,陈某供认其持刀捅伤乔某的事实。
8、另有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被害人乔某经济损失x.4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被害人乔某过错在先;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不构成重伤,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对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于陈某提出“被害人过错在先”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乔某与陈某的感情破裂后,陈某对乔某行纠缠。案发之前,当陈某明知乔某与他人结婚后,仍不罢休,并纠缠乔某让其走,对于陈某无休止的纠缠,乔某无可奈何之下,即动手对陈某行殴打,陈某掏出事先携带的单刃水果刀朝乔某右胸部刺了一刀,致乔某伤。由此可见,并非乔某过错在先,而是陈某过错在先。对于陈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陈某给乔某打电话询问伤情,此时公安人员接听了电话,让陈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而陈某到案后,并没有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条件,不构成自首。对于其提出“不构成重伤,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在公共场所,公然持刀伤害他人,致人右胸血某、右肺破裂、失血某休克。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重伤,且有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焦作正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既不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也不具有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梁战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