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28岁。
被告:时某某,男,26岁。
被告:杜某,女,28岁。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时某某、杜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时某某、杜某以能为原告申请到经济适用房为由,向原告索要x元手续费。二被告承诺该经济适用房为两室两厅或三室一厅,且不是筒子楼和顶层,若达不到以上要求,所取费用全数返还。被告收取手续费后一年之久都没有履行,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x元手续费,被告仅退还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手续费。
被告时某某、杜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承诺为原告申请经济适用房(二室二厅或者三室一厅,不是筒子楼,不是顶楼),收取原告x元,并于2008年4月9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若违反承诺条款,钱款如数返还。原告起诉来院称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其承诺,并表示不能申请到经济适用房,在被告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x元手续费,但被告仅退还x元,仍有x元手续费没有返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交给被告x元,二被告可以为原告提供一次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机会,但被告不能为原告申请到经济适用房,被告应当按照承诺退还原告x元,因被告已经返还原告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杜某、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