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某配送中心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业主,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5。
负责人王某丁,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告张某丙、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8时,被告张某丙驾驶辽宁x┖门秩德爻⊙菪卟上庇虮舷心恍校恍潦胖艺ぜ鞅轿飞诼桑谟从N直渤等俪觯雍w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车辆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45元。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x.4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12元/天×30天)、误某3000元(50元/天×60天)、护某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x.80元(x元/年×3年×0.2)、交通费50元、复某15元、鉴定费1514.80元,共计x.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陈述部分事实无异议。辽宁x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现张某丙无赔偿能力。原告住院期间,张某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被告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辩称:对工资证明无异议,但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不足,不同意上述两项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8时05分,被告张某丙驾驶辽宁x┖门秩德爻狙迓宰巫刂∠菪卟上庇虮舷心恍校恍潦胖艺ぜ鞅轿飞诼桑谟从N直渤等俪⑺觥雍w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乙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0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x.45元,诊断意见为左膝外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胸壁及面部软组织挫伤、玻璃体混浊;处理意见为卧床一个月后复某。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某,护某人员李某凤无职业,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8年2月居住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与其女儿李某共同居住。自2008年8月10日原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某配送中心担任库房管理员,工资1200元/月。本溪满族自治县某配送中心主要销售蒙牛常温牛奶系列产品,其销售区域范围为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其经营场所为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张某丙堡外环过境路六号楼门市。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丙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交通费按2元/天计算。
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依原告申请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摇号委托鉴定机构为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某为原告王某乙外伤属九级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4720元。辽宁x号农用三轮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高某,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丙,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止。
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4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12元/天×30天)、误某2400元(40元/天×60天)、护某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x.80元(x元/年×3年×0.2)、交通费60元(2元/天×30天)、复某15元、鉴定费1514.80元,共计x.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乙提供的本县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例、费用清单、户口簿复某件、本溪满族自治县X街道办事处煤炭社区证明、结某、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溪满族自治县某配送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和职工工薪明细表、经销商购销合同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某收据、鉴定费收据,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辽宁x号农用三轮车行驶证及本院调取的保险代抄单、医疗跟踪查勘报告、本院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本县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乙提供住院医疗费收据共计x.45元,经本院审查均为原告因伤治疗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支持医疗费x.45元。原告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某配送中心职工,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提供了本溪满族自治县某配送中心证明及职工工薪明细表,庭审中请求误某按4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支持误某2400元。护某人员李某无职业,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护某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护某按50元/天计算未超出此标准,故本院支持护某1500元。交通费、复某、鉴定费请求合理且证据充分,故本院支持交通费60元、复某15元、鉴定费1514.80元。因辽宁x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某2400元、护某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80元、交通费60元,共计x.80元。不足部分x.2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丙承担,被告张某丙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此款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九万五千四百三十九元八角。
二、被告张某丙再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复某、鉴定费共计一万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二角五分。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关非
人民陪审员刘丽馨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某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