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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原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两家房屋同向相邻,李某甲在屋后靠近李某乙房屋的自己一侧搭建木栅栏作鸡舍。2009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为了不让该鸡舍的排泄物流到其屋后,遂用两块石头填埋在其屋后与李某甲鸡舍处相交界的水沟。李某甲妻子陈某某见状劝阻,李某乙不理睬并表示可让邻居评理,之后即离去。同日12时许,李某甲发现屋后有石头堵住排水沟,遂向陈某某打听,陈某知系被告人李某乙所为;李某甲便将该石头掀翻在水沟旁,随后在自家门前宰鸡。同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回家后持一把锄头到屋后欲续行填埋时,发现该两块石头被人掀翻,认为系李某甲所为,遂持锄头到自家门前责骂李某甲。李某甲表示该处水沟是自家的,不允许填石块;陈某某在一旁骂被告人,后双方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李某乙手持锄头将李某甲打伤,李某乙、陈某某亦受伤。公安人员接警后到现场对双方伤情进行拍照,时李某甲下颌左中切牙脱落,于是到盖尾派出所报案。之后,李某甲在前往仙游县医院诊治途中,下颌右中切牙又脱落。经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甲左腕及左手软组织挫伤,下颌左右中切牙缺失,在能证实牙脱落系此次外伤所致且排除伤前明显松动的情况为轻伤;李某乙、陈某某均为轻微伤。经莆田市第一医院重新鉴定,李某甲的下颌左右中切牙脱失,属重度牙周病,无法认定为完全外伤所致;其左桡骨茎突骨折,属轻伤。

李某甲于受伤当日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17天。并由亲属一人(粮农户口)护理。出院时左腕仍痛,口齿不适,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3个月后义齿修复。出院后又到仙游县医院及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2010年1月21日,仙游县医院嘱其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医疗费计人民币x.6元、误工费2558.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补齿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陈某,证人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方某某、李某己、李某己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伤害重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以及病案资料、医检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车票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持械殴打致轻伤、轻微伤各一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发的犯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李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二十六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赔偿太少,应赔偿医疗费x.2元、误工费57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后续补齿医疗费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因邻里纠纷持械殴打他人致轻伤,除应承担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某甲提供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认定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数额是正确的。故上诉人李某甲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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