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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岳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岳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刘某、被告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08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岳某驾驶沪x牌号轿车至嘉定区X村小区内幼儿园北侧道路,由北朝南向西右转时,未确保安全,与沿小区X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岳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八根肋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双侧耻骨骨折导致性功能障碍。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患上忧郁症。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岳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x.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交通费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财产损失2300元,合计x.60元;判令被告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岳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费用认为医疗费由法院认定,其中150元拍片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原告妻子的误工损失不能与护理费重复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银行工资打卡记录;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提供计算的依据和方法;律师代理费由法院认定;鉴定费、查档费依据票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物损中的衣物损失由法院酌定、手机损失不认可、电瓶车修理费不认可。事故后,我方垫付医疗费x.3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0元,护理费1139.50元,预付现金x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费用认为医疗费中自购药和外购药不予认可,并应扣除伙食费;残疾赔偿金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按十级计算,且原告要提供确定赔偿的统计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同意被告岳某的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验伤通知单、病史资料、诊疗证明书、病情证明单、医疗费收据、户口籍、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收入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上海公司对补充鉴定有异议,认为补充鉴定所依据的原告的CT摄片是在原告伤后1年2个月之后,且摄片的结论是原告左侧第1、4、5、6、8和右侧第2、3、4肋骨骨折,与原告伤后在嘉定区中心医院X光摄片所得的左侧第2、6、7肋骨骨折有明显不同,不能认为后来摄片反映的是原告当时受伤情况,对原告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税单和扣减工资的证明,对诊疗意见书和病情证明单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力,对交通费发票认为金额过高,不认可修理费发票,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岳某对原告证据中的收入证明不认可,修理费发票不认可,认为诊疗意见书和病情证明单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费用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岳某为证明其垫付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和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以及收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上海公司不认可护理费收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即补充鉴定的效力,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期间补充提交了嘉定区中心医院的情况证明及所附医学资料,证明第一次摄片可能存在误判,补充鉴定即是针对原告事故当时受的伤。被告上海公司认为情况说明系医务科出具,没有证明力,两次鉴定前后相隔一年,无法证明补充鉴定针对的是原告事故当时受伤情况。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岳某驾驶沪x牌号轿车(在被告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4日24时止)于上海市嘉定区X村小区内幼儿园北侧道路沿小区X路由北朝南向西右转时,未确保安全,与沿小区X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对该起事故,交警支队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处治疗,共计住院39天,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院临床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6、7肋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耻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之后,原告于华东医院重新对其受伤部位作了CT扫描摄片,并以此为依据申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补充鉴定,2010年1月7日,该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6010-X号补充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八根),评定九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按原鉴定结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后,被告岳某垫付相关款项共计x.8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某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由法律对赔偿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牌号为沪x的轿车向被告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先由被告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岳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除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发票,包括原告提交的金额为5258.60元(其中被告岳某支付了2000元,原告主张3258元)的部分,被告岳某提供的金额为x.30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78元)的部分,均应计入实际发生的总金额内,除扣除伙食费外,本院确认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39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定78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3个月,根据原告伤情按每天40元的标准,本院认定3600元;伤残赔偿金,确认赔偿数额的依据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户口性质以及相应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本院确认原告系非农户口,根据最新公布的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为每年x元,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为鉴定结论,原告前后两次的摄片虽相隔时间较长,但据现有证据,原告在此期间持续就医治疗,其间并未发现有因新伤而额外治疗的情形,而对于原告是否存在新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为原告的补充鉴定仍是针对涉案事故所受之伤;对于鉴定所依据的摄片,被告认为前后两次结论悬殊,经审查,原告第一次是X光摄片,而第二次是CT扫描摄片,按通常理解,CT扫描摄片的准确度要大于X光摄片,原告的X光摄片在第一次诊断时结论为左侧第2、7肋骨,第二次复查时变更结论为第2、6、7肋骨,可见其精度确实不高,易发生误诊,结合原告伤后持续就诊的情况,应认为原告第二次于华东医院所拍的CT扫描摄片为确定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补充鉴定确定的鉴定结论即九级伤残等级为准,并据上述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表明其2008年月均收入为4037.20元,考虑原告受伤以后因健康某况未再上班,确实会发生相关误工损失,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纳税凭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也未提供误工证明以说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受伤之后的误工损失为每月2000元,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8个月,认定误工费x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3个月,按通常每天40元的标准,本院认定3600元,原告主张另加上原告妻子为护理原告而发生的误工损失3000元,这使得总的护理费用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对该超出部分3000元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824元,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辅助器具费18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为退休人员,享有国家法定退休金及相应社保待遇,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物损中的衣物损失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80元,本院可予认定,手机损失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精神受到较大的创伤和痛苦,且因伤使原告性功能受损并患有抑郁症,造成的损害较通常为重,综合上情,本院根据有关司法实践,酌情支持x元,并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支付相应代理费60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岳某事故后垫付的x.80元,可在其应付赔偿款中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康某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人民币1680元;

二、原告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824元、车辆修理费138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人民币x.30元,扣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行赔付的人民币x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余款人民币x.30元;

三、被告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

四、原告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岳某人民币x.80元;

五、上述第二、三、四项相抵,被告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人民币x.50元;

六、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1.48元,减半收取2265.74元,由原告负担612.53元,被告岳某负担1653.2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钱宏兴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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