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
原告陈某,女
被告周某乙,男。
被告王某,女。
被告鲍某,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周某甲、陈某诉被告周某乙、王某、鲍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王某、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陈某诉称,被继承人周某与周某、周某、鲍某是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周某甲、陈某分别是周某的儿子及配偶,被告周某乙、王某分别是周某的儿子及配偶。周某于2007年10月23日死亡,留有遗产首饰及存款,存放在上海市静安区X路华夏银行的保管箱内,其系生前丧偶,也没有子女。周某是周某的弟弟,于2008年7月1日去世。周某是周某的弟弟,于2008年4月10日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存放在保管箱内的遗产依法分割,确认各继承人应得的份额。
被告周某乙、王某辩称,要求依法继承上海市静安区X路华夏银行的保管箱内财物三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周某乙、王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鲍某辩称,要求依法继承上海市静安区X路华夏银行的保管箱内财物三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鲍某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某与周某、周某、鲍某是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周某于2007年10月23日报死亡,周某生前丧偶,无子女及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某于2008年7月1日去世,原告周某甲、陈某分别是周某的儿子及配偶。周某于2008年4月10日去世,被告周某乙、王某分别是周某的儿子及配偶。
被继承人周某死亡时遗有上海市静安区X路华夏银行的保管箱内的财物,计有:大昌钻石戒指一枚、翡翠戒指一枚、珍珠耳坠一对、小金块三块、金戒指两枚、金手镯一只、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署名“佩珩”的小金片一对、署名“佩荣”的小金片一对、交通银行定期存单人民币90,000元、华夏银行定期存单人民币13,000元、华夏银行定期存单人民币10,000元、华夏银行活期存折人民币56.46元、交通银行活期存折人民币617.12元、上海银行活期存折人民币5,502.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财物清单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周某去世后,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某、周某、鲍某系周某的兄弟、姐妹,属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周某遗产的权利。周某、周某、鲍某继承份额为各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现周某、周某均已死亡,故原告周某甲、陈某及被告周某乙、王某分别作为周某、周某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转继承权,依法享有继承周某、周某应继承份额的权利。被继承人周某遗有上海市静安区X路华夏银行的保管箱内的财物,原告周某甲、陈某共同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周某乙、王某共同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鲍某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周某乙、王某、鲍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静安区X路华夏银行的保管箱内的大昌钻石戒指一枚、翡翠戒指一枚、珍珠耳坠一对、小金块三块、金戒指两枚、金手镯一只、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署名“佩珩”的小金片一对、署名“佩荣”的小金片一对、署名周某的交通银行定期存单人民币90,000元、署名周某的华夏银行定期存单人民币13,000元、署名周某的华夏银行定期存单人民币10,000元、署名周某的华夏银行活期存折人民币56.46元、署名周某的交通银行活期存折人民币617.12元、署名周某的上海银行活期存折人民币5,502.88元及所有存单利息,由原告周某甲、陈某共同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周某乙、王某共同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鲍某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原告周某甲、陈某共同负担人民币934元,被告周某乙、王某共同负担人民币933元,由被告鲍某负担人民币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鲍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永玮
审判员张君默
代理审判员黄某法
书记员鲁佩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