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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0年3月18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郭某娥、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前后,我共支付被告彩礼款x元,另外,为被告购置物品花费1500元,并购置“飞人”牌缝纫机一台。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同居后不久被告就回娘家长期居住,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为被告购置的物品款项1500元,并返还原告出资购买的“飞人”牌缝纫机一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x元彩礼款根本不属实,原告为与我结婚仅花费几千元钱,这些钱大部分都购买了结婚用品,现均存放于原告马某甲家,所以不同意返还。缝纫机是在我们同居前原告自愿送到我们家的,也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2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张中套介绍认识并订婚,2009年农历1月2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8月份,被告张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不再共同生活。在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之前,2008年农历12月2日,经媒人张XX手,原告方给被告拜礼款9000元;2008年农历12月6日,经媒人张XX手,原告方给被告彩礼款x元。2009年农历1月19日,原告送到被告家中“飞人”牌缝纫机一台。被告张某某带到原告家中的个人物品有:茶几两个、板箱一个、板箱柜一个,现均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法庭依原告申请对媒人张XX的调查笔录、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举办结婚仪式。举办结婚仪式前,经媒人张中套手原告给被告彩礼款共计x元。现原被告双方不能继续生活,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返还,理由不足。结合本案原被告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马某甲返还彩礼款的70%,即x元。被告张某某的个人物品有:茶几两个、板箱一个、板箱柜一个,这些物品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所诉的“飞人”牌缝纫机属双方正常交往中的赠与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缝纫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其它款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彩礼款x元。

二、被告张某某存放于原告马某甲家的个人物品:茶几两个、板箱一个、板箱柜一个,由被告张某某带走。

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负担363元,被告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王俊鹏

代理审判员刘学彬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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