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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州市人,住(略)—X单元。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天敏,福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东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1日、2005年6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借款后均按月支付利息,从2009年4月份起,被告分别于4月15日、12月14日各还3000元利息,和正常应付利息差x元,更谈不上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每月1.5%计,自2009年4月暂计至2010年3月);2.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并非事实,截至2009年12月20日原告就从被告处取走x元款项的本金和利息。原、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原告的胞兄是被告亲姐夫。原告所诉请的两笔共计x元借款本金,始于1999年11月18日,当时,被告在台江农贸市场经营纸业,生意甚好,为扩大经营规模,也让亲戚能赚点钱,故只借款x元,约定利息是1分5,每月利息1500元,该利息每月均由原告或其丈夫黄某奇到被告经营摊位领取,分文不少。到了2001年10月26日,被告纸业经营生意更加红火,原告又拿出x元向被告放贷,作为固定收益,约定的利息也是1分5,计3750元利息,该利息也是分文不少每月支付到位。2004年8月9日,因原告自己急需用钱,x元本金当中,退还了x元本金,剩下合计x元借款。到了2005年,因原先的借条已残破,故于5月11日和6月26日分别又重新写了原告向法庭所呈请的两份借条。因此,事实上,该借款本金的利息,截止到2005年5月和6月,光利息就已支付了x元(1500元利息支付了66个月,计x元;3750元利息支付了34个月,计x元,2004年8月以后,x元本金利息3000元支付了10个月,计x元,合计x元)。此后,因被告投资经营食品行业失败,造成巨额亏损,被告已无力继续承担如此高额的利息,故于2006年6月,原告体恤被告的困难,自己提出利息不要付了,要求每月3000-5000元不等归返本金,并要求将款项打到其丈夫黄某奇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帐户上。而在此前,被告虽经营极为困难,仍信守承诺,每月仍分文不少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05年5月开始至2006年6月止,又向原告支付了x元利息。因此,截止到2006年6月止,原告光利息收益就达x元。此后,被告即于2006年7月11日开始付还本金,当月付6000元,8月30日付5000元,9月29日付两笔共计5000元,11月1日付5000元,12月1日付6000元,2007年1月5日付4000元,2月14日付3000元,5月17日付7000元,6月27日付8000元,8月1日付6000元,9月4日付x元,10月20日付5000元,11月7日付5000元,2008年1月4日付4000元,2月5日付5000元,5月5日付6000元,6月26日付5000元,2009年4月15日付3000元,5月25日付5000元,12月14日付3000元,12月20日付5000元。上述合计已归还本金x元。由此,上述利息和本金相加就达x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1日、2005年6月26日,被告因生意急需周转金,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并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用中国建设银行卡通过原告丈夫黄某奇个人银行账户及现金支付方式,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还款6000元、3月16日还款4500元、4月29日还款4500元、7月11日还款6000元、8月30日还款5000元、9月29日还款3000元、11月1日还款5000元、12月1日还款6000元,2007年1月5日还款4000元、2月14日还款3000元、5月17日还款7000元、6月27日还款8000元、8月1日还款6000元、9月4日还款x元、10月20日还款5000元、11月7日还款5000元,2008年1月4日还款4000元、2月5日还款5000元、5月5日还款6000元、6月26日还款5000元,2009年4月15日还款3000元、12月14日还款3000元,上述合计x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还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旨在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借条》,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称从2006年6月起原告提出不要被告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原告也未予认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称已还给原告本金和利息达x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原告也未予认可,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已还款x元系用于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的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交易习惯,被告的还款性质应当属于先清偿利息,再清偿借款本金,因被告已返还款项不足于支付其所欠利息,原告称至2009年3月止被告已结清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5%计,自2009年4月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扣除2009年4月15日还息3000元、12月14日还息3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1.5%计付,从2009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2009年4月15日偿还利息3000元、2009年12月14日偿还利息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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