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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檀某某诉被告陈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檀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天辉,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檀某某诉被告陈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将江滨锦城9#、10#、11#、12#、13#楼及幼儿园等的油漆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任务。同年,原、被告对上述油漆工程总价进行了决算。2010年1月29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确认总欠原告油漆班组工程款x元。但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将江滨锦城9#、10#、11#、12#、13#楼及幼儿园等的油漆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同年原、被告对上述油漆工程总价进行了决算。2010年1月29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确认工程总价为x.48元,已支付x元,欠余款x.48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有欠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1月30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檀某某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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