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伙同白某某(另案处理)趁无人之机,在巩义市X区恒星光伏有限公司基建工地工棚内盗窃诺基亚x手机、三星SCH-S239手机各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222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詹某、袁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符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詹某杭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二元、被害人袁某三人民币四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