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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伙同唐xx(已判处刑罚)盗伐毛集林场回龙林区火炬松、湿地松。其中汪某某参与盗伐三次合立木蓄积8.168立方米,张某某参与盗伐二次合立木蓄积6.363立方米。被告人汪某某分得赃款10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150元。

2010年4月18日,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亲属均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xx、朱xx、张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证明、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人受他人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某违法所得100元,张某某违法所得150元予以追缴。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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