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42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坐车从温县到郑州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丙到郑州市X区X路某阳光城小区XX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路某一辆白色捷马牌山地车,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人民币630元。

二、2011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到郑州市X区X路某阳光城小区XX号楼XX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张X一辆红色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后其又返回该栋楼,到X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一辆黑白相间的捷安特牌山地车(价值人民币880元)。随后,张某丙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上述两辆山地车予以销赃。

三、2011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到郑州市X区X路某阳光城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丁一辆蓝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人民币143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张某丙盗窃3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1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赵某丁、王某、路某、张某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丙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在实施第三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