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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X,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5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4日上午,安化县公安局羊角塘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被告人夏XX家中有一杆火铳,请求查处。派出所民警随即赶到被告人夏XX家中,发现在其家中的厨房墙壁上悬挂一杆火铳,并依法予以扣押。经查明,被告人夏XX在公安机关未办理持枪许可证,期间多次使用该火铳打猎。经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铳被认定为枪支,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夏某、王某某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XX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

(被告人夏XX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某军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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