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9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0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村十七队吕××家,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铁钳,撬锁入室后盗得吕××房间内一个木箱里用衣服包好的现金1050元和玉手镯、金某、银戒指各一只。后将玉手镯、金某、银戒指卖给打金某得款1010元。
2、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村十三队丁××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锁撬门入室盗走现金4000元及碟机一台。后将碟机卖给低阳一个男子得款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抓获,经审讯,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其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村十七队吕××家,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铁钳,撬锁入室后盗得吕××房间内一个木箱里用衣服包好的现金1050元和玉手镯、金某、银戒指各一只。后将玉手镯、金某、银戒指卖给打金某得款10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吕××的陈述、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村十三队丁××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锁撬门入室盗走现金4000元及碟机一台。后将碟机卖给低阳一个男子得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丁××的陈述、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2次,涉案金某61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缴纳罚金某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失主吕胜毫、丁××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庞显奇
代理审判员李凯帆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