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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3日11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载货汽车,行至新县胡子石至蛤蟆石路段时与对向由我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重伤,摩托车损坏,后经新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我与被告陈某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后我起诉至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5万元。2008年5月20日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x.74元。我于2009年2月16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花去治疗费用7595.8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被告陈某某赔偿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和康复费合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我无偿付能力,我建议由法院核对并确定具体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11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载货汽车,行至新县X乡胡子石至蛤蟆石路段时,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陈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且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陈某某、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5月20日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x.74元。判决后,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16至2009年2月26日前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二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595.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次治疗病历、医疗费单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该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陈某某、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原告已做了二次手术治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治疗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康复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为:二次治疗费7595.82元、护理费330元(11天×30元),两项合计7925.82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3962.91元(7925.82元×50%),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富玉

审判员夏斌

审判员田军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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