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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西安XX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XX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X、被告委托代理人丁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订立《XX住宅项目广告整合推广工作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其公司为该项目提供广告整合推广服务,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已按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工作,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服务费,下欠款27万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服务费及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款数额应为25万元。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西安XX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就XX住宅项目整合推广与深圳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XX住宅项目广告推广工作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一、广告服务内容:整合推广策略、广告创意、广告平面设计与文案等。二、委托服务期限。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合作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有效期为12个月,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可另行协议继续签署合同外,本合同将自动解除。三、服务收费及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针对本项目采用年度合作收取月度服务费的方式:每月服务费用为人民币x元,有效合同期为12个月,推广费用总计为人民币78万元整。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乙方提供发票,甲方每月分别支付给乙方整合推广服务费人民币x元整。每月推广服务款项须于当月25日前付清,直至合同期满为止。另外合同中还对广告服务的具体方案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提供推广服务费用总计为x元,被告付款39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27万元发票,并已送交给被告方。因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服务费27万元及违约金x元(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止)。被告对原告提供广告服务的总费用及已付款数额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提出双方已协商将欠款数额确定为25万元,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XX住宅项目广告推广工作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住宅项目广告推广工作委托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清付欠款,其拖欠不付显属不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27万元,被告虽提出双方协商确定的欠款数额为2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合同总价款78万元及已付款39万元均表示认可,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的服务费于当月25日前付清,直至合同期满为止,在2010年9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其拖欠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x元。

二、被告西安XX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3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

本案受理费55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种郁花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少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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