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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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任陆川县X镇X村X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18日,陆川县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某某,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今,被告人黄某任陆川县农机局局长,负责陆川县农机购置补贴申报、审核等管理工作。期间,协助陆川县永发机械厂办理有关农机产品购置补贴工作。2011年3月间的一天晚上,陆川县永发机械厂销售经理黎某正为感谢某某对该厂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提供的帮助,欲送8万元好处费给黄某。被告人黄某通过电话叫黎某正将8万元交给陆川县城朝晖KTV娱乐城的谢某振代为收受。当晚,黎某正将8万元送到该娱乐城交给谢某振。次日,被告人黄某到谢某振处确认收到款后又将该款交给谢某振使用数日后取回该款。2011年4月初一天,被告人黄某得知玉林市农机局的领导被查处,被告人黄某通过谢某振将8万元退回给黎某正。案发后,黎某正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出8万元赃款。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1、黄某具有自首情节;2、黄某收受贿赂后及时退还,可作无罪处理;3、黄某具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黄某任陆川县农机局局长,负责陆川县农机购置补贴申报、审核等管理工作。期间,协助陆川县永发机械厂办理有关农机产品购置补贴工作。2011年3月间的一天晚上,陆川县永发机械厂销售经理黎某正为感谢某某对该厂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提供的帮助,欲送8万元好处费给黄某。被告人黄某通过电话让黎某正将8万元交给陆川县城朝晖KTV娱乐城的谢某振代为收受。当晚,黎某正将8万元送到该娱乐城交给谢某振。次日,被告人黄某到谢某振处确认收到款便将该款交给谢某振使用数日后方取回该款。2011年4月初一天,被告人黄某得知玉林市农机局的领导被查处后,黄某便通过谢某振将8万元退回给黎某正。案发后,黎某正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出8万元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黎某、谢某、张××的证言,陆政干[2006]X号、陆政干[2008]X号、陆组干[1993]第X号文件,陆川县农机局证明,陆川县永发机械厂产品补贴申请书,陆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陆川县2009、2010年农民购买国家补贴农机具操作程序,陆川县2009年、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故意伤害的李泰谕;2011年7月4日,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谭海波。该事实,有陆城派出所的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及证明、黄某的检举揭发材料、逮捕证等证据证实。

对辩护人吕某某提出的意见,评判如下:

1、辩护人提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检察机关已于2011年5月14日通过行贿人黎某正掌握了黄某的具体贿赂犯罪事实,次日检察机关传黄某进行讯问,黄某才开始交待其犯罪事实,自首是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发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自首,黄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提出黄某收受贿赂后及时退还,可作无罪处理。经查,本案中,黄某收受贿赂后,一直非法占有贿赂款,没有将贿赂款及时退还的意思表示,直到其得知玉林市农机局的有关领导被查处后,才不得已将受贿款退还给行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黄某事后退还贿赂款的行为不影响认定为受贿罪。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3、辩护人提出黄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黄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两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是事实。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符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黄某认罪态度好,占有赃款的时间较短,在案发前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可从轻处罚;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黄某予以减轻处罚。鉴于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黄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受贿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x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谢某宁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某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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