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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辉,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1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返还其所收取的现金x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现金贰万捌千元整(¥x元)收到人:杨某。2007年7月X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收到其“活动经费”x元的主张提交收条一份为证,被告虽对收条的真实性及收到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x元系“活动经费”的主张予以否认。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而对被告应当归还该款的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并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收到x元是事实,被上诉人必须拿出收取x元的合法根据,即合同约定根据或法律规定的根据,如果拿不出合法根据,被上诉人的行为即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x元及利息,而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举证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事实和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收到上诉人王某x元,有杨某出具的收条为证,应予认定。上诉人王某称杨某收取这x元,是杨某给上诉人朋友安排工作的活动经费。但杨某不认可是活动经费,而称是王某偿还收取杨某x元的钱,并提供了王某出具的x元收条。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该x元是活动经费的证据,且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出具过x元的收条。所以,现上诉人王某要求被上诉人杨某偿还x元,证据不充分。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魏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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