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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丰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周口市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王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青独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丰公司诉称,2008年3月5日,原告车辆豫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单号x,有效期至2009年3月4日。2008年7月14日,投保车辆在惠州华丽盛搅拌站内发生事故,致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惠州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认定第三者损失x元,不含拖车费、评估费。当被保险人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仅支付赔偿款3000元,余款拒赔。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x元,本案评估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公司系人保郑州公司的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该营业部有营业执照,应以其为被告;评估费、诉讼费不是第三者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属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保险理赔金x元原告在处理事故时未与保险公司协商,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应重新鉴定。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观点,1、保险合同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车损报告一份,证明评估及事故损失;4、评估费及拖车费发票,证明评估及拖车支出费用事实;5、处理决定一份,证明双方对损失赔偿曾进行调解;6、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第三赔偿金x元;7、发票,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收据开成发票;8、照片一组,证明物价机构对损失部件进行了拍照;9、勘查记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了勘查;10、理赔计算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支付原告3000元理赔金。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其实性无异议,但承保单位系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书委托人是刘林,与本案无关,鉴定书缺少鉴定质资证明;对证据4其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属第三者直接财产损失,不属理赔范围;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赔偿款系刘林支付,不是原告赔偿,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三者险理赔,对证据7、8、9、10无异议。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2、3、4、6、7、8、9、10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通过对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5日,原告车辆豫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覆盖以上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4日。2008年7月14日,该投保车辆在惠州华丽盛搅拌站内发生事故,致第三者财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者财产损失经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为x元。投保车辆出险后,被告方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大亚湾营销部代为查勘。2008年7月31日,原告方委托刘林向第三方支付损失赔付金x元。200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向原告赔付3000元(其中交强险内2000元,三者险内1000元),余款拒赔。庭审中,原告申请对第三者物损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车辆出险后,被告已委托当地保险公司代为查勘,事故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方委托有关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在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已交付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或重新鉴定,被告虽在本案中申请重新鉴定,但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当日提出,对其重新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被告应按估价报告向第三者支付赔付金。被告辩称应由郑平路营销部作为本案被告,经庭审查明,郑平路营销部系被告单位下属部门,且被告对原告向其索赔已经受理,并作出部分赔偿,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应赔付原告支付第三者损失赔付金x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仍应支付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青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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