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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众诚称重机械有限公司与甘肃帝豪日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众诚称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永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帝豪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X区焦家湾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众诚称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帝豪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日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诚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坤、陈某,被上诉人帝豪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帝豪日化公司与众诚机械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一份设备订购合同,约定:众诚机械公司向帝豪日化公司出售一台全自动灌装机,合同总金额x元;帝豪日化公司预付1万元,货到时余款由物流代付;2010年4月22日交货;众诚机械公司负担运输费用,众诚机械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按企业标准,如有异议应在安装调试合格后15日内提出;免费维修两年,终身上门服务;等等。在合同签订后3月26日,帝豪日化公司预付1万元。2010年5月1日众诚机械公司通过物流向帝豪日化公司托运一台灌装机及相关配件,货到时帝豪日化公司支付余款x元。在本案诉讼中,帝豪日化公司诉称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有三:一、众诚机械公司的设备在灌装84消毒液时与铁部件发生氧化,造成产品变质胀气;二、电脑控制系统不合理,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三、众诚机械公司至今未提供生产许可证、产品说明书及检验合格证书等相关手续,故申请退款退货。众诚机械公司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帝豪日化公司未告知设备不能使用铁部件,众诚机械公司按照惯例使用铁部件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帝豪日化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已经过了异议期间。另查:在本院释明的期间内,众诚机械公司未提交设备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说明书及检验合格证书等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产品质量以及质量异议提出期间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应当具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依据上述规定,法院认为,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生产者基本的质量保障义务,否则,在生产者明知自己的产品无质量保障的情况下,消费者提出退款退货,应当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但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述通知时间的限制。依据查明事实,众诚机械公司明知自己出卖的设备不具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在此前提下,法院不免除众诚机械公司对自己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以及国家标准的举证责任,并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帝豪日化公司应不受合同约定的调试合格后15日内质量异议期间的限制。综上,众诚机械公司所出卖的设备不具有检验合格证书等相关手续,帝豪日化公司诉请退还众诚机械公司设备,众诚机械公司退还帝豪日化公司货款x元,法院予以支持。帝豪日化公司诉称众诚机械公司的设备使用铁部件造成生产的消毒液变质胀气,存在质量问题,经查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设备不能使用铁部件,也未注明帝豪日化公司购买设备的目的是生产消毒液,故众诚机械公司的设备使用铁部件不属于违约行为。帝豪日化公司诉称设备电脑控制系统不合理,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以采信。帝豪日化公司诉请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众诚称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甘肃帝豪日化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讼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甘肃帝豪日化有限公司负担102元,郑州众诚称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73元。

众诚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我方产品有质量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样本,并且二审已该证据提交法庭,而生产设备生产许可证正在积极办理之中,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行业规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许可证等是行政机构对企业生产的管理性规定,不是认定产品是否违约的标准,原审仅我方未提供产品相关的许可、质量检验等手续,认定我方根本违约而退还全部货款欠妥。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帝豪日化公司答辩称:所购买的机械设备没有生产许可证,且该设备有质量问题我方无法正常使用,众诚机械公司应依法退还机器设备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帝豪日化公司购买众诚机械公司一套全自动灌装设备并为此所签订购合同真实有效。帝豪日化公司依合同约定按时向众诚机械公司支付货款x元履行了义务,其将全自动罐装设备用于罐装84消毒液时无法正常使用,该罐装设备存在生产缺陷和产品质量问题,而众诚机械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其生产的全自动罐装设备具备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故众诚机械公司应全额退还帝豪日化公司购买设备款项,帝豪日化公司也应返还众诚机械公司全自动灌装设备一套。众诚机械公司上诉称,其产品设备手续齐全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未判决帝豪日化公司退还全自动灌装设备,实体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帝豪日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郑州众诚称重机械有限公司全自动罐装设备一套。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郑州众诚称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某毅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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