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12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12时,被告人饶某窜到陆川县X村委会附近谢炎宜屋门口,将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三铃牌x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桂x,车辆识别号x(略)、发动机号C(略))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4元。
另查明,被告人饶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12时,被告人饶某窜到陆川县X村委会附近谢炎宜屋门口,将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三铃牌x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桂x,车辆识别号x(略)、发动机号C(略))盗走,销赃得款63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44元。事发后,被告人饶某的外公何某已赔偿了2500元给失主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谢××陈述、证人何某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饶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饶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本院(2009)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陆看字[2009]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饶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饶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