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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某,女,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刘国良,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35岁。

原告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良、杨磊,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诉称,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03年12月2日在中原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5年6月1日,生下女儿曹XX。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两年,原、被告便过上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家对被告来说就是免费的旅馆,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几年来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12月份提出协议离婚。这段时间,原、被告经常打架,被告把锅都摔烂了,还打伤了原告的右手。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曹XX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也应判归原告所有。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曹XX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号的房屋及其他财产。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12月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曹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诉称之理由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并已经生育了子女,双方之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仅凭原告的陈述,本院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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