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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窜到陆川县X镇X路X号楼前,用小剪刀撬开吕××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轻骑牌电动车(电机号(略),车架号(略))的电门锁,将该电动车盗走。2010年4月23日,林某因涉嫌吸毒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家中缴获了该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车返还给失主吕××。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吕××被盗的电动车价值92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吕××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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