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王某某和被申请人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月23日一审原告王某某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称,双方系楼上楼下关系,因为原告的下水道有漏水现象,由于杨某某不配合故没有及时修复。2006年1月10日杨某某将原告的吃水管道锯断,请求判令杨某某将锯断的水管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赔偿吃水费用1200元。
杨某某辩称,原告的下水管一直没有修缮,杨某某承认截断原告的上水管。
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由于原告的下水道漏水,致使被告的厨房、厕所房顶的墙壁渗水、腐蚀,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将原告的上水水管截断安装一阀门,使原告停水。经原告维修,被告的厕所已不再渗水。
一审认为,邻里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私自在原告的上水管安装阀门,使原告不能得到供水,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予以支持。原告的水管漏水,导致被告的房顶腐蚀,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将厨房顶部及墙壁修缮好,予以支持。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王某某截断的上水管恢复原状;二、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杨某某的厨房顶部及墙壁修缮好;三、驳回王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50元,共计300元,由王某某承担;反诉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50元,共计300元,由杨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某某在原审答辩期限内未交反诉状,原审法院也没有将杨某某的反诉状送达上诉人,让上诉人对反诉部分进行答辩,原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部分反诉请求,因此,原审审理程序明显违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厨房的房顶及墙壁修缮好,不合理、不公平,实属不当。3、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家的上水水管截断,致上诉人家不能吃水,长达100多天,上诉人买水花了1200元,该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4、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造成矛盾激化的原因在被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杨某某答辩称:1、自1998年,被上诉人家的厨房、厕所就从上诉人家的厨房、厕所渗漏污水,被上诉人多次让上诉人维修,上诉人根本不理,多年来,被上诉人请维修工,维修多次,造成直接损失750元。2、被上诉人在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家的水停止供应,以保护被上诉人家能够正常生活。3、上诉人称买水花1200元,根本无此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750元。
本院二审查明:在原审开庭后,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并交纳了反诉费用。2006年8月,杨某某已经将自己家的房屋包括厨房进行了装修,杨某某已将厨房墙面涂了涂料。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某与杨某某作为上下楼的邻居,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邻里关系。杨某某以王某某家漏水,给其生活带来不便为由,而采取截断王某某家的供水管的作法,使王某某家无水可用,杨某某的该行为对王某某已构成侵权,其应当停止侵权,将已截断的供水管恢复原状。王某某上诉请求杨某某赔偿损失,因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在原审开庭后,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并交纳了反诉费用,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杨某某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应予以审理,原审对杨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所作出的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50元,共计300元,由王某某和杨某某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200,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要求赔偿停水造成的损失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审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杨某某赔偿生活用水损失1200元。
杨某某辩称,王某某家漏水严重,且拒绝维修。其无奈才将上水管截断。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王某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