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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29岁。

被告杨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61岁。

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商业银行)诉被告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李某甲,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10月8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安阳市X路绿荫小区X号楼营业房X号地下室为单位合法产权,其中5间由被告杨某某长期非法占用,多次要求其搬出均被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腾房,并赔偿非法占有造成的租金损失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4年12月1日,张红军承包该房装修工程后,交给杨某某装修,因张红军未付某修费同意让杨某某占房,原、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因债权债务纠纷,经本院2007年10月8日(2007)文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安阳市X路绿荫小区X号楼营业房地下室(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股x号,建筑面积366.85平方米)抵偿给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现该地下室的部分房屋由被告杨某某占用,原告催促腾房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依据法院裁定合法取得房屋物权,要求被告杨某某腾出占有的房屋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与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要求赔偿租金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占有的安阳市X路绿荫小区X号楼营业房地下室,交给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637元,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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