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29岁。
被告杨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61岁。
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商业银行)诉被告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李某甲,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10月8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安阳市X路绿荫小区X号楼营业房X号地下室为单位合法产权,其中5间由被告杨某某长期非法占用,多次要求其搬出均被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腾房,并赔偿非法占有造成的租金损失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4年12月1日,张红军承包该房装修工程后,交给杨某某装修,因张红军未付某修费同意让杨某某占房,原、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因债权债务纠纷,经本院2007年10月8日(2007)文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安阳市X路绿荫小区X号楼营业房地下室(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股x号,建筑面积366.85平方米)抵偿给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现该地下室的部分房屋由被告杨某某占用,原告催促腾房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依据法院裁定合法取得房屋物权,要求被告杨某某腾出占有的房屋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与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要求赔偿租金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占有的安阳市X路绿荫小区X号楼营业房地下室,交给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637元,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