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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梁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法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赵灿峰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x元,由梁某担某,借款期限2年。最后结息至2010年2月27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制令被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及罚息。

被告梁某辩解称该笔贷款赵灿峰是否拿到借款我不知道,如果赵灿峰没有拿到该借款,说明合同不成立,我更不应该承担某保责任。原告提供的保证书是我的单方行为,不具备合同要件,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用途是养猪,而赵灿峰一头猪也没有养,说明该合同有欺诈性,原告没有尽到考察义务。赵灿峰是一农民,不守信用到目前这种借款不下五笔,信用社对这种仍发放借款,说明双方恶意串通,赵灿峰即将逃跑时,我已将该情况通知给原告,原告却一直不起诉,到赵灿峰逃跑才起诉,综上所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赵灿峰申请与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庙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赵灿峰向该社借款x元,并由被告梁某担某,借款期限两年月利息千分之11.4。赵灿峰封息至2010年2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及罚息。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对被告梁某的工资进行了冻结。

另查明:原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是独立法人单位,现在是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二级机构,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其法人。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申请书、担某、户口本、工资折、学校证明、承诺书、教师资格证、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被告提供梁某义、梁某林证言、及情况说明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郏县X村信用社与赵灿锋之间所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梁某作为赵灿峰的担某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方式承担某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于支持,对被告梁某辩称该合同有欺诈行为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千分之11.4从2010年2月28日算至款还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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